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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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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郑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满载货物的机动三轮车,同时在货物上面载有高阳镇金村村村民孙某某,行驶至高阳镇务岗西地时,孙某某从车载货物上摔下,导致孙某某受伤昏迷,后经法医鉴定,孙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除被告人先行赔付被害人21000元,又一次性赔付被害方11万元,共计13.1万元(已支付),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甲、王某某、马某某、顾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造成被害人孙某某从车上摔下致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取得受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继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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