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7月9日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晚21时许,在杞县阳固镇张寨村浴池大厅内,被告人韩某某与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徐某某用拳头将韩某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某某随后纠集刘某某等人帮自己出气,徐某某驾车离开,被告人韩某某等人驾车追赶至杞县阳固镇东村桥西边时,被告人韩某某等人驾车将徐某某的轿车撞到路边,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等人对徐某某及同车乘坐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在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等人又用砖头将徐某某车辆砸坏。经法医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车辆被砸损失7618元。案发后,双方自愿达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明及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估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泄私愤聚众斗殴,刘某某积极参加,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