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盟盟,男,1988年12月27日生。
被告人吴广荣,女,1968年7月14日生。
被告人侯俊超,男,1966年7月2日生。
辩护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德旺、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盟盟、吴广荣、侯俊超,辩护人宋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侯盟盟伙同其母吴广荣,其父侯俊超在明知侯盟盟并没有承包学校食堂窗口的情况下,到吴广荣的表侄女李某某家中以侯盟盟可以为其在合肥学校承包食堂窗口为由,骗取李某某7万元,后再吴广荣,侯俊超不知情的情况下侯盟盟又骗取李某某55000元。在李某某要求查看学校食堂窗口时,侯盟盟、吴广荣、侯俊超害怕骗局被揭穿,又谎称学校正在考试不让李某某查看,后李某某觉察可能被骗时,多次给侯盟盟和吴广荣、侯俊超要钱,三被告人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被告人吴广荣、侯俊超于2014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盟盟、吴广荣、侯俊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的证言,汇款凭条,还款收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盟盟、吴广荣、侯俊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盟盟、吴广荣、侯俊超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广荣、侯俊超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前已退还受害人2.7万元,诈骗数额应认定为9.8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将账款全部退还,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盟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广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俊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人民陪审员 吴广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 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