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39号 罪犯刘建新,男,2003年7月3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4日作出(2002)南刑二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3年3月2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5年4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刑执字第37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7月17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执字第71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1月7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6月3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2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建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建新与刘明军预谋后,于2002年3月14日下午19时左右,在南阳市汽车站附近,以50元价租乘余某某的红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行至南阳市盆窑老白河桥西头时,二人持刀实施抢劫,遭到余的反抗,将余刺伤,抢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将车(价值人民币52920元)抢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建新系主犯、累犯。 罪犯刘建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和服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建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