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12号 罪犯高凤友,男,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5年1月20日入狱。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2004)汴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凤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177.45元,判决前已赔付7015.5元,三十日内付清赔偿金余额2161.9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高凤友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4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4)汴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撤销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高凤友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3891.05元,判决前已赔付7015.5元,三十日内付清赔偿金余额46875.55元,并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高凤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7年2月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执字第0013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8月2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刑执字第0088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9年2月24日止);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0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凤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高凤友与妻子苏某某到田间铲草,发现豆苗被毁,被害人高某某、余某某夫妇到田间锄地发现棉花苗被毁,双方发生吵骂。在高某某家责任田内,高某某从苏某某的手中夺过铁铲将苏头部和左肘部打伤三处。被告人高凤友见妻子被打伤,即持手中铁铲赶来将余某某头部等处打伤四处,将高某某左眉梢打伤。高某某向被告人高凤友头部铲一铲,被告人高凤友向高某某胸部捅一铲后与妻子苏后英回村,高某某死亡在打斗现场。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因右心室受创,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罪犯高凤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认真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二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凤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凤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至2026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