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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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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焕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63号 罪犯吴焕军,男,2002年4月24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0日作出(2001)郑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焕军犯故意杀人罪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63号

罪犯吴焕军,男,2002年4月24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0日作出(2001)郑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焕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告人吴焕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8日作出(2002)豫刑一终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焕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4月1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5年4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刑执字第40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7年9月20日经本院(2007)汴刑执字第15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0年1月7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8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焕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5月,被告人吴焕军与本村村民吴某某之弟吴焕群因土地问题两家发生争吵,互相殴打。同年5月24日上午,吴焕军的机动三轮车掉入他人鱼池,其妻向派出所报案称是吴某某所为,引起吴某某不满,中午12时,吴焕军与吴某某在自家鱼塘附近相遇,吴某某持铁锹、尖刀追打吴焕军,吴焕军跑离。吴某某即返回对其的女儿进行殴打,吴焕军见状返回,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吴焕军用木棍朝吴某某的额顶部、右面部等处猛击三棍,吴某某当场死亡。

罪犯吴焕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和服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焕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焕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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