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32号 罪犯郭延贵,男,2008年2月20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8)凤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延贵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2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5月28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7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延贵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郭延贵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经熟人介绍认识濮阳市台前县的张兴民、张平顺,张兴民又联系了张传胜,期间四人合资又通过张传胜向其姐夫甘登龙买了9000多元的制造雷管的原材料,并先后在陈集村租民房非法制造雷管22150余枚。2007年8月15日,张平顺、张兴民、张传胜三人制造雷管时引起爆炸,并被炸伤,除张平顺自首外,其余3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延贵系主犯。罪犯郭延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6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和服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延贵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延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