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59号 罪犯孟营,男,2003年9月4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2)濮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835.60元。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日作出(2003)豫法刑二复字第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3年8月2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5年11月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刑执字第00113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罪犯孟营在服刑期间于2005年12月13日因漏罪临时离监,于2006年7月21日由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菏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11月23日交付执行。2009年11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执字第0094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6月3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4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孟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孟营于2000年4月10日,伙同案犯“小二”预谋抢劫,当晚9时许,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子、绳子等作案工具,骗租谢某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当车行至濮阳市茂名路孟轲乡大杂院附近时“小二”用尼龙绳从后面勒住谢的脖子,孟营持刀朝谢的颈部猛刺数刀,之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谢颈部损伤致气管、食道及甲状腺动脉破裂,其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孟营于2000年12月1日18时许,伙同宋彩英、董经宾等预谋后,在河北霸州乘坐北京至菏泽的鲁R—11187号卧铺客车上实施抢劫,次日凌晨5时许,当车行至郓城境时,孟营等人掏出随身携带的自制手枪和匕首实施抢劫,劫去人民币及赃物计14000余元,孟营分得赃款200元。 罪犯孟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5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和服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26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