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60号 罪犯吴新喜,男,汉族,初中文化,2002年7月23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9日作出(2002)郑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新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该犯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31日作出(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3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6月1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7月2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刑执字第93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月13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刑执字第0142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9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21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新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新喜于2000年7月29日晚7时许,因女儿吴瑶外出拉砖,路过同村吴某某家门口时,因交通问题与吴某某家中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吴瑶被打伤后回家告诉该犯,该犯手持尖刀到吴家门口对吴某某连刺数刀,致吴某某当场死亡。 罪犯吴新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和服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新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新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