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23号 罪犯陈廷道,男,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2年8月27日入狱。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7日作出(2002)信中法刑初字第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廷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法定期限内无抗诉、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2002)豫刑一复字第6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8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8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刑执字第110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刑执字第146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7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12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廷道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9月23日下午,该犯酒后回家听说村会计张某某到其家催收公粮,拉走了十袋稻谷。认为是张某某因以前抽水的矛盾报复自己,遂从家中拿一把尖刀藏在身上,在村民陈某某家找到张后二人发生争吵、打斗。厮打中,该犯朝张的腹部猛刺一刀,被害人张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罪犯陈廷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认真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廷道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廷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