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42号 罪犯刘新有,男,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2月9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2005)郑刑二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新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六万元。被告人刘新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5日作出(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1月2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8月12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执字第0066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8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执字第0086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新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4月12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刘新有因琐事与邻居史某某家发生争执并相互谩骂。史某某持砖块、木棍砸伤刘新有及其妻,被告人刘新有便持刀乱捅,将自己的儿子刘某某捅倒和史某某之妻卢某某捅伤后,又向史某某胸下、腋下及背部连捅数刀,至刘某某、史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卢某某重伤。 罪犯刘新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5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和服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新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新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28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