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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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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合州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28号 罪犯韩合州,男,2005年7月27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郑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合州犯抢劫罪判处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28号

罪犯韩合州,男,2005年7月27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郑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合州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韩合州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3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7月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1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执字第0008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0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8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合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韩合州、张义、刘建中、袁聚才、张永强、张福强等人交叉结伙,分别在郑州市107国道,西环路、北环路、中原区、荥阳市等地,以持枪、刀威胁、冒充公安人员、捆绑、殴打等手段,入户抢劫或抢劫货运司机、个体户等人轿车、手机、传呼机、金首饰、照相机、现金等财物共计9次。被告人韩合州参与全部9次抢劫,抢劫财物价值30万余元,2002年4月2日郑州市邙山区弓庄村村民张建磊、孙保军在和本村青年张某某喝酒时发生纠纷、厮打被劝开,当晚张义纠集韩建杰、被告人韩合州及张建磊、孙保军等人持木棍到张某某家中,对张进行殴打,并对其家中门窗、电视机等物进行打砸,造成经济损失3415元,1999年7月28日晚,张义、韩建杰、刘建中、张永强、张福强、被告人韩合州等人在荥阳市王村镇草庙村附近将付运才的“金城AX—100”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85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合州系主犯。

罪犯韩合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罪犯改造及积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和服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合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合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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