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29号 罪犯常世宇,男,2001年8月7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1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世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万元。被告人常世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6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常世宇的刑罚部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常世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1年6月2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3年9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刑执字第581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12月2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刑执字第1314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600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98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86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常世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9月3日晚10时许,在新乡市看守所北11号监舍内,该犯与宋玉海酒后让同监号的丁某某手淫,丁不从,宋玉海令丁蹲在地上,照丁的头部打了一拳,照身上跺了一脚。接着,被告人常世宇双手扒住墙上的预制板,双脚悬空,用脚猛跺丁的背部及颈处,将丁某某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世宇系主犯。 罪犯常世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和服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世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世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