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20号 罪犯张文亮,男,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3年4月16日入狱。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2002)新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文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文亮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2003)豫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3年3月3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5年5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刑执字第53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7月1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执字第61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27年1月17日止);2010年1月7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3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6月1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3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文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3月份,王啸虎通过吴振华、吕新振介绍,找到该犯要求购买毒品,该犯通知任风领,让其购买毒品后到新乡。当晚吴振华、王啸虎在新乡解放路旅社该犯、任风领的住处看到了样品,次日上午,该犯与任风领在中原旅社一房间内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王啸虎海洛因50克,公安机关在该犯、任风领租住的解放路旅社天花板上查获海洛因143.5906克;2002年3月23日、24日,王啸虎两次到解放路旅社该犯的住处,与该犯共同吸食海洛因。张文亮系主犯。 罪犯张文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认真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文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文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7月18日至2022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