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38号 罪犯刘建国,男,2000年10月26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4日作出(2000)郑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被告人刘建国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6日作出(2000)豫刑一终字第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为被告人刘建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五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2年9月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刑执字第1120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7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刑执字第748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850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9年9月26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1408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863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建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刘建国随阴某某一起乘坐王某某租的出租车到郑州市东三街会友饭店。在车上,阴某某告诉刘建国刚才有人与店主发生口角,还会再来闹事,刘建国随即在饭店等候。曹某、扈某和杜某又到饭店后,刘建国持两把菜刀向曹某等三人砍去,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后潜逃,于1999年7月19日投案自首。 罪犯刘建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和服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