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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得富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34号 罪犯贾得富,男,2003年11月6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5日作出(2003)南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得富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34号

罪犯贾得富,男,2003年11月6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5日作出(2003)南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得富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7年7月1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执字第73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1月7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2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6月3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4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贾得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6月12日,被告人贾得富伙同凌建新、时龙等人预谋后,以租车为名,使用暴力手段抢劫闫某某驾驶的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该车价值23300元。2000年春季至秋季,被告人贾得富单独或分别伙同张国栋、贾国锋等人,乘夜深人静之机,在南阳市、社旗县等地,盗窃作案11起,盗窃物品价值74758元。2000年7月至2001年3月,被告人贾得富与凌建新、张国栋等人,分别结伙作案,窜至社旗县、方城县等地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5次,盗窃变压器7台,总价值35805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得富系累犯。

罪犯贾得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和服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得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得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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