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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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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宇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26号 罪犯刘宇江,男,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1998年12月4日入狱。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1日作出(1998)三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宇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26号

罪犯刘宇江,男,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1998年12月4日入狱。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1日作出(1998)三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宇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刘宇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9日作出(1998)豫刑一终字第2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宇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0年10月2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刑执字第3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刑执字第4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3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2005年6月9日经本院(2005)汴刑执字第9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9月26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14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0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宇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1月29日至1996年12月12日,该犯伙同周李松等20余人分别结伙持枪械、菜刀等凶器,窜至河南省灵宝市等地,采取蒙面、撞门、捆绑等暴力手段入室抢劫十三次,抢得人民币15500余元、黄金1470余克、白银200余克、汞40斤、猎枪2只,以及香烟等物,总价值114300余元。刘宇江参与抢劫二次,抢劫财物价值91000余元,得赃款14000余元,并致二人轻伤。1996年9月至1997年6月,该犯伙同他人分别在灵宝市、故县等地盗窃,该犯参与盗窃二起,盗窃现金及物品共价值47400元。在共同犯罪中刘宇江系主犯。罚金一万元尚未履行。

罪犯刘宇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认真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三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宇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宇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1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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