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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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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小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22号 罪犯钟小龙,男,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3年12月4日入狱。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3日作出(2002)郑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22号

罪犯钟小龙,男,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3年12月4日入狱。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3日作出(2002)郑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9日作出(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2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漏罪,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惠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钟卫青(曾用名钟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7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12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钟小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秋至2002年间,该犯伙同他人在新密市、巩义市等地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物品价值117674元;2001年1月至2002年2月,该犯伙同他人,采用棍击、刀砍等暴力手段,在新密市、荥阳市抢劫作案3起,抢劫物品价值6000余元;2002年5月4日晚12时许,该犯伙同他人携带扳子、钳子等工具,骑三轮摩托车到荥阳市中原煤矿,将一台备用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价值11553元;2001年10月,该犯伙同他人多次到惠济区老鸦陈农机配件厂仓库盗窃管扣68袋,价值11206.4元。在共同犯罪中钟小龙系主犯,罚金20000元尚未履行。

罪犯钟小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认真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二次,记功三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钟小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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