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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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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书周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45号 罪犯钱书周,男,2005年8月11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3)周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钱书周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45号

罪犯钱书周,男,2005年8月11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3)周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钱书周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钱书周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39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5年6月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1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执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15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钱书周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4月至2002年7月间,被告人钱书周伙同王用臣、王留中等人,持枪、械等作案工具,在商水县姚集乡、化河乡等地,采用持枪、械殴打、威逼、恐吓等暴力手段,抢劫作案5起(其中持枪1起、入户2起),抢劫人民币38645元及影碟机、手机等物。2002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钱书周分别伙同李双义、王用臣、王留中等人,携带撬杠、起子等作案工具,深夜窜至平舆县鑫鑫麦制品厂、商水县电视台、淮阳县临蔡棉花厂等地,采用挖洞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盗窃人民币700元及自行车7辆、传呼机等物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书周系主犯。

罪犯钱书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5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和服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钱书周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钱书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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