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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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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36号 罪犯李新民,男,2005年1月20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2004)新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民犯故意杀人罪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36号

罪犯李新民,男,2005年1月20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2004)新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99.80元。被告人李新民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004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4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7年2月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执字第0013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9月2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执字第0071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6月3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4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新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新民于2004年5月7日22时许,接到相好多年的本村妇女王某电话,告知李新民又有人来其处骚扰滋事,李新民随即赶到王某住处守候,当听到有人跳进王某的院内时,便出门追赶,当追到本村徐建刚门前时,将随身携带的尖刀照被追赶人徐某某下身连捅数刀离去,李新民返回王某住处让王某赶快打电话报案,并电话告诉村治保主任孙世仁,是其将徐某某捅伤,徐某某经送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双下肢多处创口引起外伤失血休克而死。

罪犯李新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和服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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