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14号 罪犯李传清,男,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1年5月22日入狱。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2000)商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传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8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0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传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3年2月2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刑执字第19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7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刑执字第76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5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2007年12月18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3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19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传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传清和本村村民李某乙的责任田相邻。1999年10月19日二人因责任田地界发生争执。次日晨,二人丈量土地时,该犯之兄李传明赶到与李某乙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人劝开后,李某乙认为自己吃了亏,便去叫其兄李某甲。该犯见状也回家拿一把尖刀带在身上。李某乙、李某甲分别持铁锹、木棍,双方返回现场,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该犯被李某甲跺倒,气恼之下,即掏出尖刀朝李某甲左胸部猛刺一刀,李某甲被刺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罪犯李传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认真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传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传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7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