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54号 罪犯张海亮,男,2009年2月12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亮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2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6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刑执字第82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海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间,该犯与李江峰、王林强等人分别结伙,在林州市桂林镇、采桑镇等地,盗窃作案77起,盗割通信电缆总价值445269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海亮系主犯、累犯。 罪犯张海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3次、记功3次,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和服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海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30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