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50号 罪犯杨振海,男,2005年8月17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2004)郑刑二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振海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八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一万元。被告人杨振海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005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7月2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1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执字第0009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0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9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振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5月至200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振海伙同王勇、周峰、燕斌等人先后在郑州、深圳、北京、西安等地盗窃高档凌志轿车和其它车辆,总价值454万余元,并由该犯、燕斌、赖辉旺异地销赃,其中该犯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车10辆,总价值159万余元,参与销赃车4起4辆。 罪犯杨振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和服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振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振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