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51号 罪犯杨志克,男,2007年6月20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5)漯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志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6)豫刑一复字第2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4月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11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执字第106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3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刑执字第27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志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志克于2004年7月至2005年1月期间,伙同王克旗、唐晓东等人,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先后在平顶山市、许昌市、西安市等地抢劫作案6起,抢劫款物价值40.3477万元,抢劫中致伤4人。2004年12月间,被告人杨志克伙同林茂预谋后,在许昌市诈骗他人手机4部,价值人民币3068元。2003年8月间,被告人杨志克伙同李全伟窜至许昌市新兴路工程管理处院门口盗窃被害人耿某某的“时风福星”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志克系主犯。 罪犯杨志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和服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志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志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29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