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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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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一某、周二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一×,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2013年6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周口市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一×,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2013年6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周口市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寄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3年11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二×,男,1974年5月9日出生。2000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监诉(20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一×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周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两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一×、周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3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一×伙同赵某某(已判刑)、“光头”(身份不明)乘坐周二×驾驶的豫P15C26帅客车窜至确山县刘店镇大孙庄村委孙二组甘某甲家欲行盗窃,周一×、赵某某、“光头”三人进入屋内,将甘某甲的妻子唐某某惊醒后,用语言威胁其不要说话,被甘某甲发现后,赵某某拿起房间里的木板凳将甘某甲的头部打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甘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二、盗窃罪:1、2013年9月16日夜,被告人周一×伙同赵某某、“光头”乘坐被告人周二×驾驶的豫P15C26帅客车窜至确山县留庄镇谭楼村委孟庄东组王某甲家,盗走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2558元;2、2013年9月16日夜,被告人周一×伙同赵某某、“光头”乘坐被告人周二×驾驶的豫P15C26帅客车窜至确山县留庄镇谭楼村委孟庄东组刘某某家,偷走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2096元;3、2013年9月16日夜,被告人周一×伙同赵某某、“光头”乘坐被告人周二×驾驶的豫P15C26帅客车窜至确山县留庄镇谭楼村委孟庄西组崔某某家,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白色“爱玛”牌电动车推出院外,又搬出三袋小麦,被崔某某发现后,只偷走一袋小麦,将银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和两袋小麦遗留在崔某某家门口西侧路口处。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286元,被盗三袋小麦价值385元。在以上盗窃过程中,周二×将周一×、赵某某、“光头”三人送到地方后便驾车离开,未进入被害人家中。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周二×及其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甘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法医伤情鉴定书、车辆行驶记录、现场勘验提取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羁押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一×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周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一×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二×庭审中辩称不知道赵某某、周一×等人去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一×伙同赵某某(已判刑)、“光头”(身份不明)乘坐周二×驾驶的豫P15C26帅客车窜至确山县刘店镇大孙庄村委孙二组甘某甲家实施盗窃,周一×、赵某某、“光头”三人进入屋内,被甘某甲发现后,赵某某拿起房间里的木板凳将甘某甲的头部打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甘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二、2013年9月16日夜,被告人周一×伙同赵某某、“光头”乘坐被告人周二×驾驶的豫P15C26帅客车,先后窜至确山县留庄镇谭楼村委孟庄东组王某甲家、刘爱勤家、孟庄西组崔某某家,分别盗走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和一袋小麦,共价值4782元,另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两袋小麦因被崔某某发现未被盗走,价值1572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周二×将被告人周一×、同案犯赵某某、“光头”三人送到地方后便驾车离开,未进入被害人家中。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某(甘某甲妻子)陈述:大概是在2013年9月15日凌晨,我和我女儿甘某乙、儿子甘雨琦正在家里睡觉,有三个男的跑到我屋里偷东西,第一个进去的人掂着一把刀,第二个人带一双线手套,第三个人就站在我的床西边门口处,我醒了之后其中有两个人威胁我不让我吭声,说吭气了捅死你,我就说不吭气,另外还有一个年轻一点的男的在屋内门口的桌子边坐着,之后我爱人听见动静之后就从另外一个房间过来了,然后有个人拿地上放着的板凳把他砸伤后三个人一块跑了。之后我们就报警了。

2、被害人甘某甲陈述:2013年9月14日夜里,我在西间睡,妻子及两个孩子在东间睡。2013年9月15日早上4点50分左右,我听见妻子喊我,我就起来去东间,刚走到东间门口外沿,有个男子掂着凳子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把我的头砸流血了。那个男子砸我之后就跑了。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3年9月17日凌晨,我起床的时候发现前一天夜里我停在院子里的我家的电动车不见了。我家被盗的电动车是红色、黑色相间、“绿驹”牌“迅鹰”型两轮骑式电动自行车,因为我平时骑着比较爱惜,那辆车现在有八成新左右。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9月17日早上,我起床的时候发现前一天夜里我停在院子里的我家的电动车不见了。我家被盗的电动车是黑色“绿驹”牌“中沙”型两轮骑式电动自行车,因为我平时骑着比较爱惜,那辆车现在有八成新左右。我家的被盗的电动车是2012年6月20日我爱人孟军安在确山县留庄街“绿驹”电动车专卖店购买的,购买时价值3600元钱。

5、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大概就是2013年9月十几号的一天夜里,当时我正在屋里睡觉,因为我平时睡觉比较轻,突然间听见“滴”的一声,好像是我家电动三轮车的声音,然后就看见窗户外面有亮光,我就站到屋内的窗户边往外看,当时我就看见一个人往我家放粮食的屋里进,我就喊了几声“弄啥的”,那个人听见之后就往外走,因为我家院子里的灯的开关在屋里,我就在屋里面把院子灯的开关打开,然后就发现停在院子里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了,那个人已经从我家院子里出去了,还把我家大门给关上了。我就从屋里面出来用梯子爬到放粮食的那个屋子的房顶,看见我们家的三轮车被推到了门前西侧的路口处了,不过三轮车旁边也没有人,我就喊“俺家的三轮车被人推走了”,喊了几声之后我还是没有看见小偷,我就从房顶上下来走到路口停三轮车的地方了,当时三轮车上还装了两袋粮食,我就直接推着三轮车回家了,之后我就把大门锁上睡觉了,等到第二天早上的时候我到放粮食的那个屋子查看了一下,发现少了一袋粮食,不过我想着也不怎么值钱,就没有报案。

6、证人甘某乙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唐某某、甘某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证实:2013年9月15日凌晨4点多,听到甘某甲说其家中被人抢劫,其被人用板凳砸伤头部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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