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9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QA××25大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同向前方行走在君二线上的无名氏行人,该行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刘永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9时56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QA××25大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君二线与龙山路交叉口西1公里处时,撞上同向前方行走在君二线上的一男性行人(55-60岁,地址、身份不祥),后该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9月19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我雇用的司机徐某某驾驶豫QA××25号襄阳到驻马店的大巴车从泌阳县城去驻马店,19时50分左右,我们走到确山县城,当时我们是沿着确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走着走着,我看到车前方大概五六十米远处有一个行人也是由西向东走在确泌公路的右侧,然后那个行人向北走了一点,应该是躲路南边的水坑,司机徐某某就刹车躲避那个行人,躲避不及,就撞上了那个行人,后来我下车以后就报警了。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9月19日晚上,我受雇驾驶豫QA××2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襄樊回驻马店,晚上八点左右,快到确山县城了,当时客车是沿着确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我开车走到泌阳路口西约1公里处时,我看见前面车的右前方一个人从路边往路的里边走,我赶紧踩刹车,并往左打方向避让,在避让的过程中我的车的右前角撞着那个人了。当时那个人撞到在地上,我把车停下来后下车,赶紧打110和120。后来120过去把人拉医院了。那个人是个50多岁的男子。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4、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技检字(2014)0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鉴定意见为,无名死者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证据卷34-36页)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豫QA××25号车辆所有转向灯无效,其它有效。 6、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4)第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7、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接处警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到案情况及本案接处警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