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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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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群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群峰,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群峰,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群峰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群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李群峰窜至本市二七区棉纺路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在被害人凡某某和凡某甲租住的房屋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其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群峰抓获。现赃款115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群峰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群峰辩称,案发当时,其是去被害人处找人,没有盗窃被害人钱;对方不让其走,其没有反抗,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凡某某与凡某甲系共同租住于本市二七区棉纺路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内房屋的工友。2014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李群峰到本市二七区棉纺路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二被害人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凡某某裤子口袋内的钱款时被发现,二被害人抓住李群峰的胳膊,李群峰反抗挣脱,并拿起房间内的炒锅砸凡某甲,被躲过,后又用脚踢凡某甲,并威胁被害人,后被控制,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群峰抓获。现赃款115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凡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和被害人凡某甲共同租住于本市棉纺路中州煤机厂一房间,2014年9月9日2时许,二人正在该房间内开着灯睡觉,房门没有上锁,感觉屋内有动静,睁眼看见一男子正用手伸进自己放在床边的裤子口袋内往外掏东西(内有约1200元现金),遂起身抓住该男子胳膊,并叫醒同住的凡某甲,凡某甲起来帮忙抓住该男子胳膊,该男子使劲挣脱,并拿起房间内的炒锅朝凡某甲砸去,被躲过,该男子又朝凡某甲的腿上踢了一脚,并威胁称要用刀捅死自己,后被控制,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在撕扯过程中,自己的双臂及脚趾受伤。

2、被害人凡某甲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其和被害人凡某甲正在中州煤机厂内合租的房间内睡觉,听到凡某某喊自己起来抓小偷,看见凡某某用胳膊勒住一男子的脖子,该男子挣脱着要跑,自己上前帮忙抓住其胳膊,双方发生撕扯,后该男子拿起一炒锅砸自己头,没砸中,又朝自己腿上踢了一脚,并威胁称要用刀捅死自己,后被控制,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其抓获。

3、被告人李群峰在公安机关曾供述称,2014年9月9日2时许,其行至被害人住房前,看见房屋门关着,房间内亮着灯,靠近门口没听见屋内有什么动静,遂将门推开进入房间,看到房间内有两男子在睡觉,其中一男子旁边放着一条牛仔裤,遂将手伸进该裤子口袋内,刚摸到类似纸币的东西,还没来得及掏出来,该男子醒了,大喊抓小偷,自己往外跑,被该男子勒住脖子,另一男子醒后起来帮忙抓住自己的胳膊,自己使劲挣脱,拿一把炒锅朝其中一男子身上砸,未砸中,就朝其大腿上踢了一脚,并声称要用刀捅死他们,但未能跑掉,后民警赶到,将自己带至派出所。该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4、河南省武警医院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凡某某双足软组织损伤。

5、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现场及赃物照片、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监管人员信息查询、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群峰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群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群峰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群峰犯抢劫罪,且系累犯,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害人凡某某、凡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医院诊断证明、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李群峰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群峰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依法应在上述抢劫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群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群峰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群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腾红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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