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德善,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1981年因流氓、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因脱逃进行流氓、盗窃、扒窃被延长劳动教养一年;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1年1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7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5月30日减刑释放;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德善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德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钟德善在本市二七区火车站85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樊某某上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裤兜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50元。被告人钟德善携赃逃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德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德善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钟德善在本市二七区火车站85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樊某某上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裤兜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50元。被告人钟德善携赃逃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钟德善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2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7月2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刑罚现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樊某某陈述,在案发时间,其乘坐85路公交车去客运东站,上车后发现裤兜里的手机丢失了,回家后其用别的电话拨了一下手机,对方称是公安局的,其就连夜赶到公安机关。其被盗的是一部苹果5S手机。 2、抓获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均证明案发当日,其二人巡逻至85路公交车站牌处时,见一男子形迹可疑,遂进行盘问,后从其身上搜出苹果5S手机一部,经询问,该男子供述了在85路公交车站牌处扒窃手机的事实。附受案、抓获经过。 3、公安机关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显示,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钟德善抓获时,从其身上提取了一部苹果5S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4、被告人钟德善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供述了其趁被害人乘车不备之机,将其裤兜内的手机盗走的事实。 5、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850元。 6、被告人前科材料、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孝感市第一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钟德善有多次盗窃前科。其中2014年7月2日,其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刑罚因看守所不予收押而未执行。 7、本案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德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德善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钟德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钟德善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2、被告人钟德善有多次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钟德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德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此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 燕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