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玛古丽·吐尔逊,女,1994年8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玉素莆·艾合买提,男,1991年3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未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玛古丽·吐尔逊、玉素莆·艾合买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玛古丽·吐尔逊、玉素莆·艾合买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阿玛古丽·吐尔逊、玉素莆·艾合买提经预谋盗窃,在本市二七区铭功路人民公园西门向北50米路东的公交车站牌处,被告人阿玛古丽·吐尔逊趁被害人赵某某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触摸屏viv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170元)盗走,后将该手机转移给被告人玉素莆·艾合买提。二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玛古丽·吐尔逊、玉素莆·艾合买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阿玛古丽·吐尔逊系主犯,被告人玉素莆·艾合买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阿玛古丽·吐尔逊的前科材料和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玛古丽·吐尔逊、玉素莆·艾合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玛古丽·吐尔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玉素莆·艾合买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阿玛古丽·吐尔逊、玉素莆·艾合买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阿玛古丽·吐尔逊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玉素莆·艾合买提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阿玛古丽·吐尔逊有盗窃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4、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玛古丽·吐尔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玉素莆·艾合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海滨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