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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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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封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封玉,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封玉,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封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封玉在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白色联想A708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1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封玉在郑州市德化步行街,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现金85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封玉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刘某某、闫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封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封玉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封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封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封玉两次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封玉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封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封玉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行为,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封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因盗窃先行被拘留的期间已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纪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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