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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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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鹏飞,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鹏飞,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鹏飞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学院路中录时空网吧,趁被害人焦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焦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经鉴定价值720元)盗走。

二、2015年1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鹏飞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学院路日月情网吧,趁被害人任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任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蓝色VIVOY20T手机(经鉴定价值1560元)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

三、2015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鹏飞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学院路日月情网吧,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X5L手机(经鉴定价值1650元)盗走。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鹏飞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学院路郑科网络会所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张某甲抓获并将其送至公安机关。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鹏飞的供述;被害人焦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余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和前科查询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鹏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鹏飞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鹏飞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鹏飞有多次盗窃和扒窃情节,可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纪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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