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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喜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喜平,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喜平,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喜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赵喜平驾驶超载的豫A8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600米处时,发生翻车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死亡,乘车人申某某、李某、李某(自愿放弃鉴定)及赵本人受伤,小客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喜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赵喜平已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喜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喜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赵喜平驾驶超载的豫A8NV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600米处时,发生翻车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死亡,乘车人申某某、李某、李某(自愿放弃鉴定)及赵本人受伤,小客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喜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喜平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系亲属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喜平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赵喜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0元,现已履行30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赵喜平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喜平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喜平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驾驶豫A8NV31号白色CRV小客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从洛阳往郑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登封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李某某死亡,乘车人申某某、李某、李某受伤,其在事故中腰椎压缩骨折。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乘坐赵喜平驾驶的小客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行驶至登封段时,车辆突然失控,撞到了路边的山坡上,车撞的比较严重,当时车上共有八个人。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开车从南阳回郑州,当车行至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约65公路处时,其看到应急车道上有一辆豫A8NV31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下面有一个小孩,距车20多米处有一个妇女在地上趴着,其就赶紧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当时车上有5个人受伤严重。

4、证人申某某、李某、李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喜平的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喜平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地点的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8、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赵喜平已对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登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材料、遗体火化证明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喜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喜平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喜平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喜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喜平与二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在案发后已对二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喜平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喜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海滨

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

人民陪审员  袁林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 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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