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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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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过某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过某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过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香林寺村夜市摊,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过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推倒,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受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11月19日将被告人过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李某某头部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过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香林寺村夜市摊,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过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推倒,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面部皮肤创口单个长达4.7cm,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11月19日将被告人过某某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案发当晚,其和过某某等人在香林寺村夜市摊拼桌吃饭,喝酒时二人发生口角,随后互相撕扯,然后其就倒下了,醒来时在医院,头部受伤了。

2、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李某某指认过某某就是和其发生争执的人。

3、证人过某甲、许某某、过某乙、内容基本一致,证明了案发当日,李某某和过某某发生口角,后过某某将李某某推倒,李某某头部流血被送往医院的事实。附辨认笔录。

4、证人罗某某、马某某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李某某案发当晚被人推倒,头部受伤的事实。

5、被告人过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供认了其推倒李某某,致李某某头部受伤的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面部皮肤创口单个长达4.7cm,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7、民事和解证据材料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约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6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移交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收条、保证书、相关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过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3、被告人过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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