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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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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本市二七区长城康桥小区10号楼2009房间内,乘被害人韩某不在家之机,通过卫生间的窗户爬进房间,盗窃韩某IPADMINI2(经鉴定价值1110元)和IPAIDAIR(经鉴定价值1830元)各一部,后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刘忠民、李信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94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邓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邓某系入户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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