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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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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l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郑州市中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l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5日由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l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徐某甲、徐某乙(均另案处理)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成光彩买衣服,当转到B馆Al排12号被害人杨某的服装店时,见桌子上放有一部手机,三人即预谋将该手机盗走,后由蔡某某在门口望风,徐某乙以试衣服为由吸引被害人注意力,徐某甲趁机将被害人放于桌子上连接电脑正在充电的HTC牌G10型号手机盗走。次日16时许,三人到郑州市豫泰通信城将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徐某甲分得赃款300元。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HTC牌G10型号手机价值26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2年1月5日20时许,蔡某某伙同徐某乙到郑州市东太康路“小熊网吧”,见被害人王某某坐的大厅088号位置键盘前放有一部iphone4手机(该手机系被害人于2011年12月28日参加预存话费送手机活动时购买,时价3999元)。二人预谋后,由蔡某某坐被害人左边089号上网,徐某乙站在蔡某某后边找机会下手,半个小时左右,徐某乙见被害人边玩游戏边和右边朋友聊天,即踢蔡某某凳子提醒其可以盗窃,蔡某某即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手机盗走转移给徐某乙,后二人相继离开网吧,蔡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4年12月2日,蔡某某主动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公安局岗李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同案犯徐某甲、徐某乙供述;被害人杨某、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同案犯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购买发票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情况说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l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徐某甲、徐某乙(均另案处理)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鸿成光彩买衣服,当转到B馆Al排12号被害人杨某的服装店时,见桌子上放有一部手机,三人即预谋将该手机盗走,后由蔡某某在门口望风,徐某乙以试衣服为由吸引被害人注意力,徐某甲趁机将被害人放于桌子上连接电脑正在充电的HTC牌G10型号手机盗走。次日16时许,三人到郑州市豫泰通信城将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徐某甲分得赃款300元。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HTC牌G10型号手机价值26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2年1月5日20时许,蔡某某伙同徐某乙到郑州市东太康路“小熊网吧”,见被害人王某某坐的大厅088号位置键盘前放有一部iphone4手机(该手机系被害人于2011年12月28日参加预存话费送手机活动时购买,时价3999元)。二人预谋后,由蔡某某坐被害人左边089号上网,徐某乙站在蔡某某后边找机会下手,半个小时左右,徐某乙见被害人边玩游戏边和右边朋友聊天,即踢蔡某某凳子提醒其可以盗窃,蔡某某即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手机盗走转移给徐某乙,后二人相继离开网吧,蔡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4年12月2日,蔡某某主动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公安局岗李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同案犯徐某乙已于2012年5月15日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蔡某某、同案犯徐某甲、徐某乙供述,证明2011年12月30日19时许,蔡某某伙同徐某甲、徐某乙到被害人杨某的服装店内,由蔡某某在门口望风,徐某乙以试衣服为由吸引被害人注意,徐某甲趁机将杨某放于桌子上HTC牌G10型号手机一部盗走,三人于次日16时许将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徐某甲分得赃款300元;2012年1月5日20时许,蔡某某伙同徐某乙到郑州市东太康路“小熊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上网打游戏之际,将其放在键盘处的iphone4手机一部盗走,蔡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与被害人杨某、王某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12月31日下午17时许,一男子到王某甲位于豫泰通信城的手机店内向其出售一部黑黄相间的HTC牌G10型号手机,王某甲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手机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日蔡某某主动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公安局岗李店派出所投案,次日,该派出所民警将蔡某某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的HTC牌G10型号手机价值2650元;

5、赃物购买发票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证明,证明涉案的iphone4手机系王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购买,时价3999元;

6、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同案犯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情况说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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