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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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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龙某某(已判处刑罚)到郑州市十里铺街八里庙高层1单元402室,用卡片打开房门,趁被害人李某某、李某及韩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包内的8200余元现金、李某包内的4000余元现金及韩某某包内的1000元现金及300美元盗走。2014年8月28日,保靖县公安局水田派出所民警在水田河镇白合村将梁某某抓获。同年9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将梁某某带回郑州。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同案犯龙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李某陈述;到案经过及说明;报案材料;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出所人员信息;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高新刑初字第8号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徙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龙某某(已判处刑罚)到郑州市十里铺街八里庙高层1单元402室,用卡片打开房门,趁被害人李某某、李某及韩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包内的8200余元现金、李某包内的4000余元现金及韩某某包内的1000元现金及300美元盗走。2014年8月28日,保靖县公安局水田派出所民警在水田河镇白合村将梁某某抓获。同年9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将梁某某带回郑州。现赃款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同案犯龙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7日2时许,梁某某伙同龙某某到郑州市十里铺街八里庙高层1单元402室,用卡片打开房门,趁被害人李某某、李某及韩某某熟睡之机,将三名被害人包内共计13000元左右人民币和300元美金盗走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陈述、报案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出所人员信息;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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