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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23时许,崔某某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冯某某。次日0时许,崔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鑫鑫公寓1815室冯某某的租住处,冯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一包冰毒,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3.98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照片、毒资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涉案电子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存在犯意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23时许,崔某某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冯某某。次日0时许,崔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鑫鑫公寓1815室冯某某的租住处,冯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一包冰毒,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3.98克。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冯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社区向一胡姓男子赊了5克冰毒,并承诺每卖1克冰毒给该男子150元以及2013年11月17日0时许,冯某某的朋友刘某(即崔某某)来到郑州市郑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冯某某租住的鑫鑫公寓1815室要购买1000元的冰毒,冯某某随即称了5克冰毒给崔,并按照每克200元的价格收取崔1000元钱的经过;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崔某某得知冯某某想找人买冰毒,就于2013年11月16日晚到公安机关举报,为配合抓捕冯某某,崔某某打电话说找冯某某有事,后崔某某来到冯某某的住处向其购买1000元的冰毒,冯某某随即称了5克冰毒给了崔某某并收取崔1000元钱,后冯某某开门让崔某某离开时,二人被民警抓获的经过;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涉案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3.98克;

4、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毒资和电子秤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4、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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