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3楼3C225“ANAN”店内,趁被害人曹某不备之机,将货架上一件货号为3571的蓝色水貂皮草上衣(价值3980元)、一件货号为3511的黑色水貂皮草上衣(价值3500元)装至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走,后将上述赃物及其自供从广州进货的八件衣服放到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潮馆服装店”代销。次日,方某某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三楼被保安抓住,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其抓获,并由方某某带路到“潮馆服装店”,民警将其在该店代销的十件衣服扣押。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方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方某某供述;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姚某某、王某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米思蒂皮革销货清单及打款凭条;指认赃物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3楼3C225“ANAN”店内,趁被害人曹某不备之机,将货架上一件货号为3571的蓝色水貂皮草上衣(价值3980元)、一件货号为3511的黑色水貂皮草上衣(价值3500元)装至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走,后将上述赃物及其自供从广州进货的八件衣服放到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潮馆服装店”代销。次日,方某某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三楼被保安抓住,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其抓获,并由方某某带路到“潮馆服装店”,民警将其在该店代销的十件衣服扣押。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方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本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方某某到郑州市银基商贸城3楼3C225号“ANAN”店内,趁店内营业员不备之机,将货架上的一件蓝色皮草上衣和一件黑色皮草上衣卷起来装进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走,后将上述赃物及其自供从广州进货的八件衣服放到朋友姚某某店内代销。 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曹某发现郑州市银基商贸城3楼3C225号“ANAN”店内货架上的两件水貂皮上衣丢失,监控录像显示,同日11时许,一穿黑色皮衣的女子进入店内将货架上的一件蓝色水貂皮上衣和一件黑色水貂皮上衣塞进自己的挎包后离开;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姚某某的客户方某某打电话说其有一批从河北进来的皮草,后方某某提了一包货物到姚某某所在的潮馆服装店,包内有三件羊毛貂绒,其余是皮草,姚某某同意将衣服放在店内代售;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王某和银基商贸城人武部的其他队员一起通过监控录像看到一名30多岁、身穿黑色皮短袖的女子在银基商贸城3楼3C225号店内盗窃了两件皮草,次日11时许,王某在银基商贸城三楼巡逻时,看到一女子与盗窃皮草的女子非常相似并报警,该女子承认其盗窃皮草的事实; 5、米思蒂皮革销货清单及打款凭条,证明赃物的进价; 6、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