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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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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曾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曾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8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l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州市体育场北门南侧依可贝伦男装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放于店内柜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1月5日17时许,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集美整形医院一楼口腔科办公室,趁该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盖某某放于办公桌上充电的一部魅族牌X3手机盗走,被盖某某的同事发现后将其拦住并报警。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3、2014年12月4日14时许,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345号天使之爱照相馆二楼一摄影棚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店内一黑色佳能牌70D照相机盗走,并自供将该照相机以5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300元,现未追回。

4、2014年12月14日14时30分许,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200号附8号完美专卖店,趁被害人可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茶台前的女士挎包内的一灰色半圆形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价值6500元、不记名、不挂失的购物卡一张),杜某某自供将钱包内的现金取出后将钱包丢弃,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5、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43号院北2楼飞龙武术馆,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吧台旁桌子上的一部蓝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自供以4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现未追回。

2014年12月22日20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东大街交叉口,民警发现杜某某与辖区内多起盗窃案件监控录像中的犯罪嫌疑人长相相似,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其主动供述了第三、四、五起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盖某某、可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及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杜某某、被害人盖某某指认被盗手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工作记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扣押情况说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一、二起犯罪事实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第三、四、五起犯罪事实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州市体育场北门南侧依可贝伦男装店,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放于店内柜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11月5日17时许,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集美整形医院一楼口腔科办公室,趁该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盖某某放于办公桌上充电的一部魅族牌X3手机盗走,被盖某某的同事发现后将其拦住并报警。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12月4日14时许,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345号天使之爱照相馆二楼一摄影棚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店内一黑色佳能牌70D照相机盗走,并自供将该照相机以5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300元,现未追回。

四、2014年12月14日14时30分许,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200号附8号完美专卖店,趁被害人可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茶台前的女士挎包内的一灰色半圆形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价值6500元、不记名、不挂失的购物卡一张),杜某某自供将钱包内的现金取出后将钱包丢弃,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五、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43号院北2楼飞龙武术馆,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吧台旁桌子上的一部蓝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自供以4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现未追回。

2014年12月22日20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东大街交叉口,民警发现杜某某与辖区内多起盗窃案件监控录像中的犯罪嫌疑人长相相似,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其主动供述了第三、四、五起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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