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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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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B319X号雪佛兰牌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映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美食街门前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豫A9PE09号轿车、被害人李某某的豫A6632D号小型客车、被害人明某的豫A05X78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的豫AOH771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同日,李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并将吕某某抓获。后吕某某赔偿上述四个车主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后经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吕某某血液血醇含量为275.84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吕某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抓获经过;自述材料;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二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收条及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B319X号雪佛兰牌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映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美食街门前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豫A9PE09号轿车、被害人李某某的豫A6632D号小型客车、被害人明某的豫A05X78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的豫AOH771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同日,李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并将吕某某抓获。后经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吕某某赔偿上述四个车主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吕某某血液血醇含量为275.84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吕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2014年2月17日22时许,吕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B319X号雪佛兰牌轿车沿郑州市映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美食街门前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豫A9PE09号轿车、被害人李某某的豫A6632D号小型客车、被害人明某的豫A05X78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的豫AOH771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的经过;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7日22时30分许,李某驾驶豫AOH771号轿车载其女友徐某某沿郑州市富田太阳城灵隐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东方美食街时,一辆车牌号为豫AB319X号的越野车车头撞到其车尾处,二人下车看到越野车司机趴在方向盘上,遂打110报警;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吕某某血液血醇含量为275.84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

5、刑事责任减免申请、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收条,证明吕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均对其表示谅解;

6、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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