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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伤害、放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某、吴某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某、吴某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岳世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因欲伤害其姐夫黄某甲,持匕首及打火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869号海伦城市风铃小区1号楼1单元4楼13号其姐姐被害人吴甲家,见黄某甲不在家,遂持拳向黄某甲的父亲被害人黄某乙头部及身上打,并持匕首将黄某乙头部、腹部划伤,黄某乙受伤后逃跑。吴某使用打火机将吴甲家中的被子、沙发等物品点燃后离开,追至该小区门口让黄某乙下跪并对其实施殴打。后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将躲避在卧室卫生间内的吴甲等人救出,未造成人员伤亡,吴甲家中财物受到不同程度毁损(因发票被烧毁,且物品被烧后无法辨识其新旧程度,故无法进行估价)。

2014年12月2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伤者神清,前顶部可见一横行创口,长7.0cm;腹部正中偏右侧可见一纵行手术切口;左上腹部可见一斜行创口,长2.5cm。以上创口均已拆线,余体表部位未见明显外伤,黄某乙腹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月22日,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吴某案发时患“情感性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民警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寓6号楼门口将吴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吴某供述;被害人吴甲、黄某乙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徐某甲、吴某某、翟某某、高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张某、卫某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吴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损毁财物明细表;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管教民警徐某乙及郑州市富士康工厂员工赵某某出具的证明;吴某某出具的精神病鉴定申请;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放射检查报告单、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医嘱单;谅解书;无前科证明;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精神病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因欲伤害其姐夫黄某甲,持匕首及打火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869号海伦城市风铃小区1号楼1单元4楼13号其姐姐被害人吴甲家,见黄某甲不在家,遂持拳向黄某甲的父亲被害人黄某乙头部及身上打,并持匕首将黄某乙头部、腹部划伤,黄某乙受伤后逃跑。吴某使用打火机将吴甲家中的被子、沙发等物品点燃后离开,追至该小区门口让黄某乙下跪并对其实施殴打。后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将躲避在卧室卫生间内的吴甲等人救出,未造成人员伤亡,吴甲家中财物受到不同程度毁损(因发票被烧毁,且物品被烧后无法辨识其新旧程度,故无法进行估价)。

2014年12月2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乙神清,前顶部可见一横行创口,长7.0cm;腹部正中偏右侧可见一纵行手术切口;左上腹部可见一斜行创口,长2.5cm;以上创口均已拆线,余体表部位未见明显外伤,黄某乙腹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月22日,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鉴定:吴某案发时患“情感性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民警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寓6号楼门口将吴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吴某因家庭琐事对其姐姐吴甲和姐夫黄某甲心生怨恨,2014年12月9日上午,吴某从单位宿舍内拿了一把匕首并购买了打火机,欲前往吴甲家中殴打黄某甲。同日9时许,吴某到郑州市未来路869号海伦城市风铃小区1号楼1单元4楼13号吴甲家中,见黄某甲不在家,遂持拳向黄某甲的父亲被害人黄某乙头部及身上打,并持匕首将黄某乙头部、腹部划伤,黄某乙受伤后逃跑。吴某使用打火机将吴甲家中的被子、沙发等物品点燃后离开,追至该小区门口让黄某乙下跪并对其实施殴打,与被害人吴甲、黄某乙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9日9时50分许,杨某某接到业主吴甲的求救电话,杨某某赶到吴甲家后看到门往外冒烟,门口有一摊血迹,杨某某打电话给吴甲,吴甲说是一个精神病人点着的,其现躲在家中的卫生间内不敢出来,杨某某立即报警,并下楼拿灭火器,并在楼下其看到小区大门口有一名男子拉着吴甲的公公,一手还拿着一块砖头,杨某某让巡防队员上前制止男子,其他人上楼灭火的经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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