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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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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经其老板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安排驾驶装有钢筋的货车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东钢材市场开往新密一工地,张某某途中驶入郑新快速路上李某(另案处理)的顺达贸易有限公司院内,伙同李某通过以小捆盘螺钢筋替换货车上大捆盘螺钢筋的方式窃取钢筋,共替换八捆盘螺钢筋,重量共计5.33吨,价值14337.7元。同年9月19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同案犯李某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张冬冬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赃物照片;被告人盗窃赃物的重量单据;被告人张某某拉钢筋使用的挂车照片;进购盘螺单据;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工作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经其老板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安排驾驶装有钢筋的货车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东钢材市场开往新密一工地,张某某途中驶入郑新快速路上李某(另案处理)的顺达贸易有限公司院内,伙同李某通过以小捆盘螺钢筋替换货车上大捆盘螺钢筋的方式窃取钢筋,共替换八捆盘螺钢筋,重量共计5.33吨,价值14337.7元。同年9月19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同案犯李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张某某与李某预谋通过用小捆盘螺钢筋替换其货车上拉的大捆盘螺钢筋的方式偷钢筋;同年9月13日9时许,张某某的老板王某某让其去鲁华钢材公司拉盘螺送往新密一工地。张某某共装货八大捆盘螺和一些直条钢筋,后将车开至李某工作的位于郑新快速路上的顺达贸易有限公司,李某随即开航车将八大捆盘螺换成李某厂里的八小捆盘螺,后张某某开车离开,途中张某某知道事发,即打电话让朋友刘某某购买了八大捆盘螺送到张某某停车的豫龙停车场替换了车上的小捆盘螺,后张某某开车将八大捆盘螺送往新密工地;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13日8时许,其打电话让司机张某某往新密一工地运送钢材,因对张某某有所怀疑,就跟随在张某某装好货的车后行至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内,并发现有人用航吊从车上卸钢筋随即报警的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其与合伙人孙某某发现张某某偷换钢材并报警的经过;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15时许,张某某打电话让其购买八大捆2吨左右的盘螺钢筋送到豫龙停车场,18时许,其将钢筋拉到豫龙停车场见到张某某,张某某用一辆吊车将刘竣工车上的八大捆盘螺换下了自己车上的八小捆盘螺;

5、证人张冬冬证言,证明2014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李某让其将用航车将开到其公司的货车上的大捆钢筋换成小捆钢筋的经过;

6、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赃物照片;被告人盗窃赃物的重量单据;被告人张某某拉钢筋使用的挂车照片;进购盘螺单据;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工作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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