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路某某、范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曾用名路曾用),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现住河南省商丘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曾用名路曾用),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风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征,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辍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现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姜风生、杨征,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因等待有关部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此案经本院院长审批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时任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路某某,在负责公司对“海之畔.左岸春天”小区22号楼至24号楼之间的门面房进行改扩建工作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使用无资质的社会人员即被告人范某甲等人进行门面房拆除作业。被告人范某甲等人在作业期间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直接使用挖掘机对门面房进行拆除,其施工致使22号楼和24号楼内的住户房屋结构及墙体严重损毁,业主无法居住。2014年5月24日,经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之畔.左岸春天”小区24﹟楼加固费用价格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166369元。2014年8月15日经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之畔.左岸春天”小区22﹟楼加固费用价格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922770元。“海之畔.左岸春天”小区22号楼和24号楼加固费用价格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贰佰零捌万玖仟壹佰叁拾玖元(2089139元)。案发后,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综合科缴纳项目担保金20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路某某、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贾某某、荣某某、郭某某、范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范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范某甲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姜风生、杨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判决被告人路某某无罪。

辩护人李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其行为与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时任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路某某,在负责公司对“海之畔.左岸春天”小区22号楼至24号楼之间的门面房进行改扩建工作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使用无资质的社会人员即被告人范某甲等人进行门面房拆除作业。被告人范某甲等人在作业期间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直接使用挖掘机对门面房进行拆除,其施工致使22号楼和24号楼内的住户房屋结构及墙体严重损毁,业主无法居住。2014年5月24日,经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之畔.左岸春天”小区24﹟楼加固费用价格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166369元。2014年8月15日经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之畔.左岸春天”小区22﹟楼加固费用价格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922770元。“海之畔.左岸春天”小区22号楼和24号楼加固费用价格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2089139元。案发后,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综合科缴纳项目担保金200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的9月份,我们海之畔公司的法人窦某某和贾某某经理商量要对海之畔小区的临街门面房进行扩建,当时他们因为是外地人对商丘不熟悉,各个方面的工作不好协调,贾某某提议看能不能找一个商丘本地人来操作这个事,我认识一个商丘宏达建筑公司的经理荣某某,我就给贾某某说了,贾某某同意后,我就通过朋友孟某某开始联系荣某某,我和荣某某还有贾某某经过几次商谈,确定由我公司出资100万元给荣某某,荣某某负责协调商丘市各种关系,协调好后由荣某某负责拆迁海之畔临街门面房,并由荣某某垫资承建门面房。商量好后贾某某就起草了一份海之畔小区临街门面房改扩建协议书,甲方是贾某某让我公司的法人窦某某签字,乙方是荣某某签字,丙方担保人是孟某某签的字。协议签好后剩下的事我就不问了,一直到2013年的9月底,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协调好了,临街门面可以拆迁了。然后我给贾某某汇报后,贾某某对我说要我配合好他们,一直到拆迁那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拆迁的人已经进场了,让我去现场看一下先拆哪个地方,我到地方后就看见有三四个人在一辆挖掘机旁边,我就问他们是不是拆迁门面的,他们说是的,然后我就对其中一个皮肤较黑、个字不是很高的一个男子指了需要拆迁的地方,我告诉他说先拆24号北边的门面,然后再拆22号楼和24号楼之间的门面,门面房上有楼房的先不动,说完他们就开始拆迁了,我就走了。一直到第二天我接到小区业主的电话说我们拆迁产生共振,振住他们的房子了,不能再拆了,我把这个情况给贾某某说后就停工了,后来小区业主一直要我们公司赔偿,公司派我去和业主商量这个事,但是一直没有商量好,于是我在2013年的12月份就被公司劝退了。当时商量要对海之畔小区临街门面进行拆迁扩建,时间大概是在2012年的八月份,是在商丘海之畔小区3号楼1单元2楼西屋内的一个临时办公地点内商量的,当时参加的人员有我、贾某某还有我们公司的内勤叶某某,当时是贾某某提议说是要对海之畔小区的临街门面进行扩建,向外延伸六米,但是必须要对现有的门面进行拆除,扩建后能增大产值,到时候向外出售的时候能增大我们的效益。我们听后就同意了,然后我们又商量怎么协调当地的政府,因为我是本地人,就由我找一个拆迁及扩建的公司来进行这项业务。商量好后就由贾某某给窦某某汇报,具体贾某某给窦某某啥时候汇报的我就不清楚了。拆迁门面房这件事,我们公司的法人窦某某知道,具体怎么拆迁和扩建都是贾某某具体负责的,窦某某只是听贾某某的汇报,后来我找荣某某拆迁门面房的这个事我只给贾某某汇报了,具体贾某某怎么给窦某某说的我不知道。当时拆迁的时候我没有见到荣某某,荣某某只是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现场,说是拆迁的人到啦。我当时到现场见到三四个人,只知道他们是搞拆迁的,其中还有一个女的。我到现场给他们指认了一下需要拆迁的地方后我就走了,走之前还没有进行拆迁,我看到现场有一辆挖掘机。他们拆迁的过程当中我一直没有去现场。具体他们是怎么拆迁的我不知道。商丘市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没有拆迁及建筑的资质,我没有见过,但是我见过这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对海之畔小区临街门面进行拆迁时,有没有办理办理相关手续我不太清楚,我曾经给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荣某某说过需要办理拆迁的相关手续的事情,具体他怎么弄得我不知道。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