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2005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1日投案,当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民、张信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占民、张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甲、侯某某预谋后从乔某甲经营的商丘市睢阳区威海路九星KTV三楼楼顶进入其北侧水饺店三楼楼顶,将李某某在此处喂养的3条鹰式八哥犬盗走,后二人又叫来乔某甲的姐夫张某甲,将偷来的狗以2000元价格卖给了张某甲,乔某甲、侯某某二人各分1000元,经物价鉴定每条狗价值4000元,三条狗共计12000元。案发后,乔某甲将盗窃的三条狗归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侯某某主动投案,乔某甲、侯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乔某甲、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辩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甲、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侯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侯某某系自首,退还了赃物并赔偿了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甲、侯某某预谋后从乔某甲经营的商丘市睢阳区威海路九星KTV三楼楼顶进入其北侧水饺店三楼楼顶,将李某某在此处喂养的3条鹰式八哥犬盗走,后二人又叫来乔某甲的姐夫张某甲,将偷来的狗以2000元价格卖给了张某甲,乔某甲、侯某某二人各分1000元,经物价鉴定每条狗价值4000元,三条狗共计12000元。案发后,乔某甲将盗窃的三条狗归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侯某某主动投案,乔某甲、侯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乔某甲供述证实,和侯某某预谋后,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从我经营的九星KTV三楼楼顶直接走到北侧隔壁水饺三楼,将在此三楼上面一个池子里养的三条小狗偷过来放到KTV三楼的一个房间里,然后按事先约定给我姐夫张某甲打电话,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甲,我和侯某某一人分1000元。 2、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事先预谋后从乔某甲经营的九星KTV三楼楼顶直接走到北侧隔壁水饺三楼,将在此三楼上面一个池子里养的三条小狗偷过来放到KTV三楼的一个房间里。后来乔某甲的姐夫过来,给了我们2000元,我和侯某某一人分1000元。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我去威海路九星KTV北侧手工水饺店喂狗,当时狗还在。12日早上发现四只狗都不见了,四只狗共价值40000余元。我怀疑是九星KTV的人员盗走的,因为现场的脚印来自九星KTV方向。通过周某某、谢某某给九星KTV老板乔某甲打电话询问此事,乔某甲当时也承认此事。后来乔某甲还给我三条狗,乔某甲、侯某某的家人又赔偿给我13000元,我对二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二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李某某打电话说他养的狗被盗了,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九星KTV老板乔某甲和另外两名男子盗走的。后来我也给乔某甲打电话核实了此事。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中午,在九星KTV门口听到民警说,李某某养的狗被盗了,在九星KTV房间内发现有狗屎和狗血,我就给乔某甲打电话询问此事,乔某甲说他盗窃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姐夫,后来在我的劝说下,乔某甲把盗走的三条狗还给了李某某。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听说李某某养的狗被盗了,不知道被盗几条。 7、证人乔某乙证言证实,听说乔某甲和别人合伙偷了三条狗,卖了2000元。后来又把狗买回来还给了失主。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我儿子张某甲告诉我说他花2000元买了乔某甲的狗,后来听说狗是乔某甲盗窃的,就把狗退还给了乔某甲。 9、证人张某丙、刘某某证言证实,听李某某说,他养的四条狗被盗了。 10、辩认笔录证实,侯某某辩认出乔某甲是和自己一块偷狗的人。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四条鹰式八哥鉴定金额4000(4等于16000元。 12、刑事判决书证实,乔某甲于2005年1月13日因犯抢劫、抢夺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13、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1月12日13时30分,在开封火车站,乔某甲因形迹可疑经盘查,网上比对后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4日被商丘市文化派出所押解出所。 14、商丘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1日是,侯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投案。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乔某甲出生于1985年6月16日,侯某某出生于1983年8月1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侯某某辩护人辩护侯某某系自首,退还了赃物并赔偿了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商丘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1日是,侯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投案。侦查阶段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乔某甲已归还给我被盗的三条狗,乔某甲、侯某某的家人又赔偿给我13000元,我对二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二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