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豫N-YE526号雪铁龙轿车,在商丘市长江路与中州路东300米澄龙足道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撞住楚某某停放在长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的豫N-N5269号宝马牌轿车,造成两车轻微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6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书证,物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现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杭德领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