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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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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商丘市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0时45分,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豫N-G0610号帕萨特牌轿车沿商丘市香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行家属院门口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窦某某驾驶的豫A6MG89号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谷某某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31.33mg/100ml。经认定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书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现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杭德领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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