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出生于1990年2月6日,汉族,初中毕业,市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州钦州市公安局长田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同年12月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晚23时许,安徽省毫州市的韩某某(已判刑)酒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找人时误入病房,和在该病房陪护父亲的朱某甲、朱某乙兄妹发生争执。后经偃师市人民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协调,韩某某离开。十余分钟后,韩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段某某及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姬某甲(另案处理)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病房前,将该院住院部走廊的电源关闭后,王某甲将病房房门踹开,和被告人段某某及韩某某、王某乙、姬某甲用病房门口的垃圾桶和病房内的板凳对朱某甲进行殴打,并在病房门口蹬踹跑出病房的朱某乙。后五人开车逃跑至偃师市洛神路洛神大厦楼下,被公安民警发现,段某某等人否认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打人闹事。后韩某某认为朱某甲、朱某乙兄妹报警一事伤及自己面子,继续逞强好胜,借故生非,又纠集被告人段某某及王某甲、王某乙、姬某甲再次赶到偃师市人民医院,在住院部一楼碰见准备去城关镇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朱某甲、朱某乙,段某某等五人即对朱某甲、朱某乙再次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朱某乙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韩某某赔偿朱某甲、朱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朱某甲、朱某乙对韩某某等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甲等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同案犯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但段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