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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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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延龙,又名陈二辉,男,出生于1988年4月19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8年10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延龙,又名陈二辉,男,出生于1988年4月19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8年10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28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水大沥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次日被偃师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男,出生于1992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延龙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延龙、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安徽省亳州市的韩某甲(已判决)租用偃师市区张某甲的房屋开办游戏厅,经营“龙虎机”、“捕鱼机”等赌博类游戏,偃师市高某甲(已判刑)在该游戏厅负责具体经营。2014年6月29日14时许,高某甲以洛阳市老城区居民艾某甲在该游戏厅游戏机上放置电子元件将游戏机下轮游戏结果窃走,从而赢得下轮游戏分和相应现金为由,对艾某甲进行人身控制,随后陆续赶来的被告人陈延龙及韩某甲、平顶山叶县的兰某甲、偃师市的郭某甲(二人均已判刑)对艾某甲拳打脚踢,后将艾某甲拉至韩某甲驾驶他人的“丰田RAV4”轿车上,被告人陈延龙及郭某甲、兰某甲对艾某甲押解看管,途经偃师市区北虎头山、邙岭镇派出所附近、邙岭镇通往孟津县会盟镇扣马村路上,并在该三地逗留,期间,韩某甲用拳头、木棍、炮弹壳、石头殴打艾某甲头、脸部,用嘴咬艾某甲,通过让邙岭镇李某甲送钳子要拔掉艾某甲牙齿等手段威胁艾某甲拿钱。期间,被告人陈延龙怕韩某甲将艾某甲致伤,对韩某甲的行为曾进行阻拦。后被告人陈延龙及韩某甲、郭某甲、兰某甲驾车回到偃师市委门前见到已接韩某甲电话而驾驶无号牌“莲花牌”轿车在此等候的偃师市的杨某甲、偃师市的王某甲(二人均已判刑),被告人陈延龙及韩某甲、郭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又驾驶“丰田RAV4”轿车、“莲花牌”轿车将艾某甲带至偃师市火车站东一变压器附近,韩某甲打过艾某甲后,让艾某甲跪在“丰田RAV4”轿车后排并将头伸出车外,韩某甲将自己小便排泄到艾某甲脸上。后高某甲与被告人陈延龙电话联系后赶到此处,韩某甲离开。高某甲按韩某甲电话指示将艾某甲拉到“莲花牌”轿车内,将“丰田RAV4”轿车由被告人陈延龙送还车主,被告人陈延龙及韩某甲赶到北环路某部队门口后,韩某甲先对艾某甲拳打脚踢,杨某甲、王某甲、郭某甲用艾某甲随身携带挎包里的电警棒戳艾某甲,逼迫艾某甲找人说事、联系亲友、赔偿游戏厅损失。韩某甲等人怕被察觉以上罪行,又用“莲花牌”轿车将艾某甲转移至偃师市区“天帅商务酒店”6202房间内看管,继续让艾某甲打电话凑钱,赔偿游戏厅的损失。被告人陈延龙从北环路某部队门口自行离开回家休息。后大口乡的邢某甲接艾某甲借钱的电话后发现可疑遂即报警,公安民警于当日20时许赶赴该酒店,韩某甲、高某甲、郭某甲、杨某甲、王某甲等人逃跑,公安民警将艾某甲解救。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艾某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上第1、两牙齿脱位,头外伤综合症,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害人艾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延龙赔偿对其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陈延龙家属一次赔偿艾某甲5000元,艾某甲对陈延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在偃师市区槐新路劳动街交叉口等出租车,在附近“串串香小吃摊”停车吃饭的出租车司机张某乙因拒绝高某甲的乘车请求,二人发生争吵。高某甲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陈延龙、毛某某和兰某甲等人到场,被告人陈延龙、毛某某和高某甲、兰某甲等人用“串串香小吃摊”上的桌子面、桌子腿、凳子等物品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后民警赶到,被告人陈延龙、毛某某和高某甲、兰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乙头额顶部、枕顶部受伤、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3年11月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高某甲等人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陈延龙、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艾某甲、张某乙的报案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邢某甲、张某丙、李某甲、赵某甲、杨某乙、李某乙、吕某甲、张某丁、苏某甲、苏某乙等证言,艾某甲盗分使用的遥控器等电子产品、“莲花”牌轿车等物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前科材料等书证,同案犯韩某甲、高某甲、兰某甲、郭某甲、杨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延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延龙、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不分主从。但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陈延龙未全程参与对被害人的拘禁,且有阻拦韩某甲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同案犯高某甲引发纠纷并纠集人员,陈延龙、毛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作用相对较小于高某甲。二被告人到案后,陈延龙如实坦白自己非法拘禁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毛某某能如实坦白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陈延龙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陈延龙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及非法拘禁犯罪时,均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延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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