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冬菊,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冬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超载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豫G82573-D380挂号半挂大货车沿大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柏山铁路桥南侧时,与从南向北行驶的豫HF2726-X239号大货车上跳下避险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人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事故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超载且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他人报案后,未脱离现场,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聂 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