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7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豫H-C5637挂豫H323E号重型半挂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丹河桥东侧加油站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苏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鉴定,岳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经济赔偿。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岳某某到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岳某某又补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到案证明,发破案报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和其他书证,证人段某、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道路事故检验报告和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在容易发生事故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月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聂 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